行政侵权赔偿法,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侵权赔偿法》,已于2010年5月1日正式实施。以下是该法的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防止和惩治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行为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防止行政侵权行为的发生,减少不良影响。
第六条 本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和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 本法所称行政侵权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本法所称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第九条 本法所称法人,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等组织。
第十条 本法所称其他组织,是指非法人的组织或者没有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
第二章 行政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行政侵权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侵权行为:
(一)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违法规定行政程序;
(三)滥用职权;
(四)以不合理的方式行使职权;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命令、强令执行或者违法执行;
(二)强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命令、决定、协议等;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赔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失,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降低赔偿标准,不得限制或者排除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所辖地或者行政机关所在地设立行政侵权赔偿机构,依法承担行政侵权赔偿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侵权赔偿机构应当独立行使职权,依法受理和处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