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上是依据各个国家的法律条文,但是又会受到法系的影响,因此:
法官在判决书中所阐述的判案理由是法官的裁判活动是否合理、合法的集中体现,也是司法正义在裁判结果上的表现。在大陆法系,因制订法是判决依据,在司法方法上,以制定法为司法推理的起点,所使用的方法及是选择法,即从制定法出发而结合案例而对规则进行推理和演绎。而英美法则是以判例所形成的规则作为判决的基础,在方法上采用的是从个案到个案的推量。两大法系虽然在司法方法上有所不同,但有一点几乎都是完全相同的,即十分强调法官在判决书中充分表述判决理由。强调判决理由的充分性,可以说是自普通法形成以来的以来的传统的做法,也可以说法官所应是应尽义务。普遍法强调判决理由的充分性,一方面是普通法本身是法官创立的司法,而普通法的规则主要都是从法官的判决理由中引申出来的,正如坎普所指出的“由于法官要解释法律,因此要创造法律。我们必须注意到,司法判决本身要形成法律规则。美国联邦法和各地法院的法官在过去两个世纪所 作出的成千上万的判决已经成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正是由于判决的重要性,因此判决中要详细分析过去的先例、法律规则的含义以及特定案件的联结性等。另一方面,普通法强调判决理由,也是由法官受“遵循先例”原则的拘束,必须详细阐述有关的先例对特定案件的可适用性,由于对特定案件常常会存在不同的判决理由,或者会对先例的可适用性存在不同的理解,因此需要法官在判决中详细说明选择某一先例的理由以及对规则的解释等等。此外,强调判决理由的充分性,也有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保障裁决公正。